新个税法下,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真的不缴个人所得税吗--和大世探讨
今天在朋友圈看到大世的一篇文章,文章说:由于新个人所得税法取消了授权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因此,财税【2015】116号文件中规定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上位法依据不复存在,据此,新个人所得税法实行后,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或将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我个人认为上述观点有待探讨:
一、财税【2015】116号对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征税的规定并不是基于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一项的授权(对“其他所得”进行确定),而是基于第二条第七项“利息、股息、红利”的解释。在目前我国的法制环境下,规范性文件在不违法上位法规定的前提下,对具体法条进行明确,依然是行政执法中不可缺少的重要依据。新个人所得税法施行后,财政部门的这一职能也不会取消。
二、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是否征税,业内确实一直有争议,除了上面谈及的财税【2015】116号文件以外,还有: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中所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则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前后说法确有不一致的地方,那么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逻辑到底在哪里呢?
我认为主要有以下两点:
1、资本公积科目并不仅仅核算资本溢价。我们知道,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其资本公积科目下,除“资本(股本)溢价”外,还有“接受现金捐赠”等其他二级科目,而诸如“现金捐赠”肯定与投资者投入资本无关,如果以此转增资本,对投资者来说就等于从企业取得分配,按股息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并无不妥。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资本公积下除“资本溢价”外,另有“其他资本公积”二级科目,理论上说,《准则》中其他资本公积由特定资产计价变动形成,在该资产存在时不能转增资本。但如果企业违反准则的规定,将这一部分资本公积转增了资本,财税部门肯定要将其作为一种分配行为对个人股东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不公平出资。如果说,企业的资本公积下的资本溢价全部由股东公平出资形成,则确实不存在征税的基础。但如果存在不公平出资,那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依然存在征税的理由。举例如下:如果某有限责任公司原实收资本200万元,由甲乙两人各持股100万元,两年后,丙愿意投资200万元,其中100万作为实收资本,另100万作为资本公积。以后,如果该公司把丙投资溢价形成的100万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甲乙丙各持股133.33万股,那么对甲乙来说,等于进行了分配,征税并无不妥,而对丙来说征税确实不公平。
综上,个人认为,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确实要视不同情况作出分析,相关政策有待深化,需要随着新个人所得税法的推行同步完善。而不是一刀切取消。至于大世原文提到的转增资本没有现金流的问题,财政部、总局已经有了五年分期缴纳的规定,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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