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个税条例对个税筹划的影响
8月底,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个税法》)终于出台了,做为纳税筹划工作者对“2011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旧《个税法》)第二条“第十一 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的取消而欢欣鼓舞,认为这是一场“税收法定”主义的胜利。
10月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个税法条例(征求意见稿)》)又来了。
第六条再次明确了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这个《个税法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较原《个税法条例》第六条相比主要有如下修改:
1、根据新《个税法》修改内容对经营所得相关内容进行相应修改;
2、将财产转让所得范围中的“建筑物”修改为“不动产”;
3、将财产转让所得范围中新增“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内容。
但是,但是倍受期望的第六条“兜底条款”却被一个字没改地保留了,
即“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这个本属正常,貌似平淡,无可厚非的“兜底条款”对一般的财税工作者来说无关痛痒,但它对纳税筹划工作者来说却如鲠在喉。
为什么这样说呢?
我们先来看一看,新《个税法》。
新《个税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个人所得税“九项应税所得”,并剔除了“第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新《个税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个人所得税“十项免税所得”,并新增兜底条款“前款第十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新《个税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个人所得税“二项减税所得”,并将第三项替换为“国务院可以规定其他减税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但如同旧《个税法》的历史遗憾一样,新《个税法》并没明确规定个人所得税“不征税所得项目”,为什么不规定,我不知道,但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如果要规定个人所得税“不征税所得项目”,一定也是要通过人大或人大常委会立法确定,或至少也应如“免税所得项目”一样,交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有人说那么我们可不可以理解为:“人个取得的所得-应税所得-免税所得-减税所得=不征税所得”呢?
答案肯定不是!
至少没人敢肯定说是!
在了解了以上各种情况后,我们再来看“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这句话,你是不是会有不同的感觉呢?
如果“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需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话,
那么,我们是不是要先知道一个所得是否应税或不应税吧。
如果,纳税人“自认”某项个人所得是“不征税所得”,那么是否就可以无须再麻烦税局去“确定或界定是哪项应纳税所得项目”呢?
好了,现在我们假设三个场景:
场景1、某快递小哥因工作卖力,老板年底给小哥一个大红包。老板说:这是1万元,好好干,钱是我自己的钱,你放心拿好。
这时,快递小哥该怎么办?
场景2、某购房人看好房,付了1万定金给开发商。但到签约时,售楼小姐说:先生,对不起!您来晚了一步,您定的房子我已卖给别人了。一万定金退您,我们再赔您一万。
这时,购房人该怎么办?
场景3、王先生与李先生签订一个《股权收益权转让协议》,签约后李先生向王先生支付了转让费10万元。
这时,王先生该怎么办?
……
注意,以上问题在普通纳税人眼中可能只是一个个纳税问题,而放在稽查人员和税筹人员眼中却满满都是纳税筹划问题!
上一篇:财务须知——对公账户转账问题
下一篇:拖欠工资不需扣缴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