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解读
一、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
财税海关公告2019年第39号,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限于签订劳动合同员工+劳务派遣员工,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
财税【2016】36号,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进项税额抵扣的基本规定,只要是纳税人购进的,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除明确不允许抵扣的之外,均应允许抵扣。
比如,聘请外单位专家前来授课、技术指导等从事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纳税人承担其差旅费,符合抵扣原则。
税法规定必须连贯理解,按基本规定来理解。在基本规定之内的,不须多问。问得越多,反而生变。
纳税人派车去接专家,过路费、油费还是能抵扣;以纳税人自己单位名义通过网络平台去预定车船票,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呢?
31号“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执行,已处理的事项不再调整。”,算是网开一面了,对已抵扣的外单位专家车船票,不再调整。
二、加计抵减计算比重的销售额
”适用增值税差额征收政策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亦是从紧之意。四项服务中,现代服务的差额征税方式较多,如果是多业经营的,就要注意差额后的销售额能否超过50%,甚至不得不放弃几笔差额征税。
三、建筑服务分包款差额扣除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规定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分包款,是指支付给分包方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31号公告所指的支付给分包方的价外费用,是不是解决了营改增以来的一个争议问题?
原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建筑业营改增问题解答》(五):财税〔2016〕36号文的附件2中“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所称的“分包款”,是指工程分包、劳务分包、设计分包还是材料分包?
答:分包仅指建筑服务税目注释范围内的应税服务。
原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建筑业营改增相关税收政策指引》: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此处所称的“分包款”,是指工程分包、劳务分包、设计分包还是材料分包?
答: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可以扣除的分包款仅指建筑服务税目注释范围内的应税服务。
同样的问题在不同的省局提问,估计只有对业务执着求精的、如我的好老弟丁大咖们可为之。建筑服务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以上答复,设计和材料,简易计税和预缴时得不到扣除。
原江苏国税《省局关于建筑服务增值税差额扣除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1、36号文附件二第一条第(三)项第 9点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上述“支付的分包款”,包括向分包方支付的货物的款项。允许总包方从销售额中扣除的分包款,既包括分包方自产,也包括分包方购进后再销售的货物的款项。
2、17号公告第四条所称的“支付的分包款”,与36号文附件二第一条第(三)项第 9点规定中所称“支付的分包款”,口径一致。
即,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无论是计算销售额,还是计算预缴税款,允许扣除的分包款,均包含向分包方支付的货物的款项。
3、建筑工程总包方按照上述36号文、17号公告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货物部分的分包款,须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关分包方向总包方提供货物的相关条款,注明货物名称、数量及预算金额等基本信息。
以上所称货物,包括但不限于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网架、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等。
4、建筑工程总包方按照上述36号文、17号公告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其扣除凭证,应当符合17号公告第六条规定,否则不得扣除。
总包方以从分包方取得的货物部分的增值税发票为扣除凭证的,应符合17号公告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上述凭证是指:
(一)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二)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5、建筑工程总包方应当按照不同项目准确区分从分包方取得的建筑服务发票和货物销售发票,并按照36号文和17号公告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扣除。其中,总包方取得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已经按照36号文规定的差额扣除计算销售额政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不得就同一张发票重复计算进项税抵扣。
简而言之: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简易计税、预缴税款时,允许扣除的分包款,均包含向分包方支付的货物的款项。
条件:1、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方在向总包方提供货物的相关条款,注明货物名称、数量及预算金额等基本信息。2、货物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
财税【2016】36号的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31号公告支付给分包方的价外费用,范围很广,不排除分包方收取的材料款、奖励、补偿等等。但是,31号仍旧未明确分包款扣除的凭证,货物销售发票是否可以扣除?
四、围填海开发房地产项目适用简易计税
“围填海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属于房地产老项目”解决土地价款从销售额中扣减问题。其后的围填海项目,围填施工方就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前期投入仍得不到抵扣。自行围填海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税、契税如何征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五、保险赔付的进项税抵扣权问题
实物赔付方式承担机动车辆保险责任的:自行向修理厂购进的车辆修理劳务,保险公司可抵扣;
现金赔付方式承担机动车辆保险责任的:将应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直接支付给修理厂,不属于保险公司购进车辆修理劳务,保险公司不得抵扣。
原河北国税《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有关政策问题的解答(之五)》:财产保险公司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机动车辆保险赔付时,从修理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原福建国税在《12366营改增热点问答(7.4)》:保险公司购进货物、劳务或服务用于赔付的,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但在提供给客户时,应按转售行为计提销项税额。若保险公司向客户支付了赔付金,再由客户向销售方支付款项购买货物、劳务或服务,最后保险公司要求客户让销售方将发票开具给自已,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行为。
原吉林国税《 营改增热点问题解答 8月10日》:车辆保险合同中明确保险金额和赔偿金额,被保险车辆出险,保险公司应支付理赔款给被保险方。因此,保险公司理赔时直接将理赔款支付给维修公司取得的进项发票暂不允许抵扣进项税。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感觉31号新规定仍半遮琵琶、意犹未尽。只规定了实物赔付可以抵扣,未明确是否按转售计提销项。个人认为,保险费已计提销项,实物赔付的相当于其销项所必然对应的进项。但是,仅仅从赔付方式上来决定是否抵扣,从未有之的先例,也找不到理论依据。
六、餐饮服务税目适用
“纳税人现场制作食品并直接销售给消费者,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
现场制作:某酒店原先在酒店内制作,后销量增加另设一处加工点,如何监管和区分食品产自酒店还是加工点?
直接销售:如果在酒店之外,设在对面街道的非独立核算的零售门市部直接销售的,就不按餐饮服务?
消费者:某食品经销商在现场购买的,怎么区分经销商是不是自己直接消费?还是再销售呢?
消费者直接到食品加工厂购买食品,应按餐饮服务,13%与6%相差7个点,优惠力度不小。今后,食品加工厂将有巨幅优惠:欢迎进厂购买,一律八折。进厂购买超过50%的,食品加工厂是否能享受四项服务的加计扣除?